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七百七元,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公園停
車場,拾獲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竟將該卡據為己有,並預借現金及刷卡購物,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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