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7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救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10年2月2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雖另於110年2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3-39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表明不服本院補正裁定意旨,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而聲請人上開書狀除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561號)相近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外,另以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40萬元,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由,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又聲請人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所另為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