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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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嘉府訴字第一四六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蔡春 原任職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保健員,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原告原申領 蔡春月 退休金半數之月撫慰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與大陸女子 朱玉清 結婚,被告即以原告業已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而否准發給月撫慰金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繼續發放前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保健員亡蔡春原支領月退休金半數之撫慰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婚姻以共同居住為要件,此為國際之通例,我國婚姻法規定亦然,唯台灣以處境特殊而訂定特別法,對於台灣居民與大陸人民結婚,如來台團聚者,須事先申請獲准,停留期間為六個月,得申請延期每次六個月,但每次來台停留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年,出境後可再申請來台,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此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可稽,又依該法規定,不得從事探親以外之任何活動,即無工作權及經商權等(原來也沒有健保權,自九十年起始有健保權),較之台灣居民與台灣居民之結婚待遇相去甚遠,且較台灣居民與其他國家人民結婚的待遇亦大有遜色,無異看待與大陸人民結婚為罪惡的行為,有加以懲罰的意味。以此不公平的婚姻待遇強加以正常婚姻狀況下之特殊責任及義務,其違理悖義至為明顯。所幸此種情形已在不斷改善中,預料三至五年內即可取得台灣公民身份,享有公民之一切權利,屆時自應負擔公民的應有義務,再予取銷撫慰金,方為正當,而不致造成太大傷害。且今日之際遇,與大陸女子結婚不僅增加一人之生活開銷,且奔走兩岸開支更鉅,不但收入無法增加反將原有的撫慰金取銷給付,何異雪上加霜。被告拒絕繼續發給撫慰金無異視結婚為犯罪,藉機找結婚者的麻煩,勢非靠司法機關以超然的立場及獨立的思辨能力,做出人道、切題的裁判,不足以維護弱勢族群的生存空間。本件慰撫金之停發應俟大陸配偶取得中華民國身份證後行之,俾留緩衝期間以資適應,以重人道。
(二)原告未經告知若結婚者即喪失申請撫慰金之權利,亦未曾收受撫慰金證書,請求命被告及其所屬中埔鄉衛生所提出已告知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其無法提出應視為並無作為。被告倘未盡告知之義務,其停止發給慰撫金其程序即有瑕疵。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配偶蔡春,係被告所屬中埔鄉衛生所保健員,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經中埔鄉衛生所報請選擇支領月退休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其配偶原告甲○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之規定選擇支領月撫慰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原服務單位中埔鄉衛生所申請支領月撫慰金證件案,奉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Z000000000號遺族月撫慰金證書核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0000000號函文中埔鄉衛生所轉發故退休人員蔡春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在案。原告巳支領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等三次遺族月撫慰金,並匯入原告嘉義縣郵局一支局帳號0四0一七六之九號帳戶內。
(二)被告前交由原告收執之「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備註欄註明: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業巳善盡教示之責。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玉清小姐結婚,如原告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證實無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違反支領月撫慰金之規定,故原告巳不具支領月撫慰金之資格。原告因喪失領取月撫慰金之資格,經提起訴願,業經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秘訴字第一一三六0五號函及經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府秘訴字第0二六六四二號函訴願駁回在案。故被告依法執行停止月撫慰金發放之作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及「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八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八項立法意旨乃係為照顧已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使其維持一定生活品質,倘遺族與他人締結新的婚姻關係,則與已死亡之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已消滅,已非「遺族」,自不在原立法所保障範圍。是故,前揭施行細則本於母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而制定「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為請領撫慰金之要件,僅補充「未再婚配偶」為遺族之意,要與母法之立法本意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蔡春,係嘉義縣中埔鄉衛生所保健員,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經中埔鄉衛生所報請選擇支領月退休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原告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八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之規定支領月撫慰金,並奉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Z000000000號遺族月撫慰金證書核定在案。且原告已支領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等四次遺族月撫慰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申領月撫慰金申請書、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Z000000000號核定函及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衛人字第八七0五0三九號函及支付原告領取月撫慰金憑據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玉清結婚,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不否認,上情洵堪認為真實。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玉清結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顯已喪失領受撫慰金之遺族資格,被告因此否准發給原告撫慰金之申請,洵無違誤。
三、雖原告另以:其因與大陸人民結婚而遭受不公平待遇及被告未盡「再婚即不符支領撫慰金資格」之告知義務,自不得遽予停發云云,而予爭執。然查,前揭規定既未因再婚對象為大陸人民而異,被告拒發給撫慰金自與原告結婚對象無涉。又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乃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其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進行公告後,即對一般人民發生拘束力,並不需對特定人民為告知。抑且,被告交由原告收執之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備註欄註明: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予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此有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停止月撫慰金之發放,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而為主張,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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