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
住彰化身分證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根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查被告犯罪時身體狀況欠佳,又眼見告訴人與其妻同處一室,情緒更顯激動難平,未及深思熟慮致犯本罪,原審因予諭知拘役四十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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