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並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至97年5月3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372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屢經
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
債務之金額不符,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之金額究竟
如何不符而有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本件訴訟為信
用卡債務,被告持有之信用卡若有刷卡消費之情事,原告銀
行則於次月寄發帳單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倘對帳單內容有疑
義,即應隨時向原告銀行反應解決,要無事後臨訟始抗辯稱
對請求金額有爭議,況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2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