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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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21時3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方向)前,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照相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寄送予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曾於98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3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經查永和市○○路與中興路口(往永和)之紅黃綠燈號誌,該路口是設有左轉時相號誌,但其是先亮左轉及直行兩個號誌,而後改為單一直行號誌。㈡8458-QD號車行駛之內線車道並無「左轉專用道」之標誌或指示,也就是直行車輛亦能行駛於此車道往前直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第3條說明,該車於前車待轉未依循序前進,逕行跨越乙事,但該線道並無警示直行車輛不准直行的標示,有誤導直行車輛往此線道直行之疑。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內容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數日於該路口觀察,不僅當日連續至少三輛車以上接連循序被迫駛出邊線,跨越兩條車道往前行駛之外,只要是一旦變換成直行車燈,遇有左轉或迴轉的車輛擋於前時,皆迫使直行車不得已駛出邊線,跨越兩條車道往前直行,所以以此常態而言,應不構成「任意」兩字。㈣若仍認定伊違規事實確定,請相關單位教育我們所有駕駛人,遇此變換為僅直行車輛往前直行號誌時,直行車輛遇阻受困該如何不影響後方排隊的車輛而向前移動等語,為此不服原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2日21時3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方向)前,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照相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寄送予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曾於98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3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32116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依卷附採證照片4張所示,異議人左方並無欲左轉或欲迴轉車輛緊鄰,顯與異議人所述係遇有左轉或迴轉的車輛擋於前時,皆迫使直行車不得已駛出邊線,跨越兩條車道往前直行等情不符;另異議人車輛前方,雖有正在左轉之小貨車,惟與異議人之車輛中間尚有另一輛直行車,且兩車尚有相當距離,且該自用小客車係緩慢左轉行進中,並非全然靜止,以異議人與該待左轉之車輛,相距約2至3個車身長,異議人僅需稍微減速慢行,即可順利通過路口,此由編號1-4採證照片中即可得知。另異議人車輛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前方自小客車即已左偏讓出可容1部小客車直行通過路口之寬度可知;況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路口較為複雜之車行狀況,因而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異議人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故異議人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應待前方自用小客車左轉後,再循序前進,而不得跨越雙白線行駛。是異議人確有於違規時間及地點,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且人民如認該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不合理,固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恣意違反,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則異議人對於該違規地點,因無「左轉專用道」之標誌或指示,導致異議人無所適從等情,縱然屬實,仍應於事前循正當管道向相關機關陳情,然在該處未設置左轉專用道之標誌或指示前,均仍有遵守該處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義務,自不得僅因該處無「左轉專用道」之標誌或指示之個人認知或其主觀意見,即任意違規跨越,更不得於違反標線劃設之事後,再以此爭執。
(四)從而,異議人所辯均非可採,其本件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既確有爭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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