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或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繼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
2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第4項規定意旨參照)。續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818元,共80期,惟日盛銀行未加入協商,聲請人每月另須繳納5,75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共須繳納26,570元,聲請人為保全信用,只得將每月近37,000元之薪資用以繳納分期款,結餘1萬餘元以供全家儉樸渡日。然96年10月聲請人原任職之万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万山公司)因業務不佳,實施人員縮編,不得已聲請人只得離職,聲請人於96年10月因失業無法繳納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8月起以利率0%,分80期,每月償還20,8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10月履行至96年10月之事實,業據台新銀行檢附繳款紀錄向本院陳報明確,並據該行提供還款明細及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除係第三人立可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可潔公司)董事長外,尚係另第三人億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兆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當係符合細則第3條第2項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除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外,更重要者,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資格予以認定。茲析述如下:
(一)經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其95年僅申報万山公司、第三人北一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3,000元、49,500元,合計82,500元,96年僅申報第三人舒雅生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000元,均與其於聲請狀主張其每月有將近37,000元之薪資未符,是聲請人並未誠實申報所得,自不得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資料,遽而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認定之依據。
(二)聲請人雖以其本任職於万山公司,惟万山公司於96年10月間因業務不佳,實施人員縮編,聲請人不得已只得離職,是聲請人於繳納14期協商款後,於96年10月間因失業無法續繳而毀諾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執為不可歸責於其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釋明。惟勞保之投退保資料,僅能證明勞工是否加入勞保,至於勞工與僱用人間實際上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並不得遽以勞保投退保資料而為認定,另參諸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仍載有其於97年5、9、10月仍自万山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以觀,其是否確實於96年10月間自万山公司離職,尚有疑義,是上開勞保投退保資料固記載聲請人係自96年10月19日由投保單位万山公司退保,仍不足釋明其於斯日起自万山公司離職之情事;且縱認其離職之情事並非虛罔,亦無從以上開勞保投退保資料,而能釋明聲請人確係因万山公司業務縮編而非自願性離職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又以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時,因日盛銀行並未加入協商,是聲請人每月另須向日盛銀行繳納5,752元,進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情。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除繳納協商款項外,另每月向日盛銀行繳納5,75
2元之相關還款資料,即難認此項主張為真;縱認此項主張尚非虛罔,然日盛銀行未加入協商之情事,本係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之事實,聲請人當時斟酌其經濟狀況後,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益徵上開協商還款條件加上每月對日盛銀行之還款,然仍屬聲請人可承受之範圍,是日盛銀行未加入協商之情事於協商成立時既已發生,自不得作為事後毀諾之正當事由。
(四)再者,聲請人分係立可潔公司董事長、億兆公司董事,此有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聲請人當係符合細則第
3條第2項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是聲請人自有釋明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資格。經查,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依細則第
3條第4項之規定,其自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即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立可潔公司、億兆公司有關營業額之相關資料以釋明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提出立可潔公司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然未提出立可潔公司92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之營業額證明,更完全未提出億兆公司92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之營業額證明,是本院為求審慎,函諭聲請人於函到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業於98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是聲請人既經諭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釋明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資格,是其為本件聲請,尚難得謂為合於法定程式。
(五)末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之債務總金額為1,807,198元。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更有甚者,聲請人既係細則第3條第2項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其經諭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提出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消費者資格之相關釋明,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