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世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清算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953,378元,於97年1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每期清償金額為5,214元,惟聲請人能清償之金額約為每月3,000元,是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年歲已高,現年為74歲,並無穩定之收入,每月僅能依靠敬老津貼補助金3,000元及子女提供生活上所需物品,維持基本生活,實已無力清償債務,故有不可歸責事由,請鈞院裁定清算等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
⒈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⒉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三、本院查:
(一)就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資力而言:按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補助金3,000元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轉帳證明、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其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45頁),足堪認定為真實,此外,聲請人自陳其為社區大學約聘教師,收入以鐘點費用計薪,並不固定,此有債權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職是,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乃依上課鐘點而有多寡,並不固定,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其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兩年度分別自社團法人台北縣全民終生教育發展協會、國立新竹社會教育館五股鄉社會教育站領有薪資所得總額為157,200元(95年度,見本院卷第9頁)、257,080元(96年度,見本院卷第10頁),平均每月領有所得分別為13,100元(95年度)、21,423元(96年度),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至少有16,100元(95年度)、24,423元(96年度),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依前揭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上開費用後,仍剩數千至1萬餘元【計算式:16,100元-9,829元=6,271元(95年度)、24,423元-9,829元=14,594元(96年度)】實足以清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議之協商條件每月還款金額5,214元,分180期,零利率,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
(二)就聲請人於本案是否確實有進行實質之協商程序而言: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3條雖另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提出書面債務清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前提之下,進行實質上協商逾三十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始得不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本案情形,依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協商不成立之原
因為「協商意願低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乃據此依職權函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綜合最大債權金融構富邦銀之陳報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2、43頁),本案經富邦銀行作成之清償方案,最優惠之方案給予180期,零利率,月付5,214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客戶自訂之還款計畫,已表示無法再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且房屋拍賣後房貸之不足額部分亦無法處理,實無多餘還款能力,故雙方無法達成協商,此有富邦銀行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已難認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故上開減免聲請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聲請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清算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三)就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處理之必要性及合適性而言: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現金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聲請協商前(93年至95年間),大量預借現金多達205,000元(見本院卷第
25、26頁及第53、54頁),上開支出均非屬日常必須性之開支,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應再度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重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實質協商而不成立之情形,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