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及中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並於同年
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8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家中保安街二段行經大安路地下道綠燈左轉中華路,欲前往於中華路上哥哥家中拜訪,綠燈轉彎後約30公尺遭遇警方攔檢,當時只有伊一台車輛左行,其餘車輛皆為右行中山路,伊循著警方指示緩緩停車接受盤查,警方告知伊違規,伊向警方表示這個路口相當不熟悉,對於違規感到抱歉,就在警方開單告發時,伊發現接下來的大安路綠燈很多駕駛人陸續左轉(汽車與公車同伊情況綠燈左轉),於是伊向警方提出質疑,為何其他人也綠燈左轉卻沒遭違規攔檢,此時警方說明認為我是紅燈直行才進行攔檢與告發。伊馬上向警方解釋自己的行車路線為綠燈左轉,並無以上違規事實。現場執勤警員兩人,一人未表示意見,開單警員表示無法接受伊的解釋,並提出詢問懷疑伊是不是前往中山路待轉後才直行,一樣屬於違規。伊當時告訴警員沒必要多此一舉去待轉。㈡警員又舉例汽車行駛快車道就很明顯容易看到,但伊為機慢車駕駛人,必須行駛慢車道導致行駛路線較為大圈,且執勤警員的位置離路口有30公尺遠,警員並不是在違規路口執勤,又因此路口是一個小轉彎,執勤警員只要兩秒鐘沒注意,就很容易因分心或是視覺死角造成誤判。且伊沒有義務要騎車很明顯,甚至騎到快車道讓警員方便看到,根據常理判斷,若是警員有清楚看到伊行駛的事實與情況,何必假設伊是否駛得太大卷或是待轉,甚至舉例大型車行駛快車道路線就很清楚可以看到是否直接左轉而非違規直行之車輛。以證明警員之位置與當時執勤並未看清異議人之行駛狀況。㈢警員躲在路口30公尺遠處執勤,並且路口因轉彎有視覺死角,無法看見路口全貌,執法人員取締有相當的瑕疵,實屬執勤不當。又警員單憑紅燈是否有車前來當作違規依據,沒有專心看清楚路口,導致誤判伊違規,致令伊相當困擾,實屬警方執勤不力。因當時伊並無違規事實,拒簽紅單,於是當時開單警員堅持要伊收下紅單並進行申訴。若當時執勤警員非常確定伊違規之事實,為何能接受伊拒答告發單之行為?㈣因為裁決單位通常是根據球員兼裁判的舉發單位(即警察局或分局之交通單位)回覆公文,通常多是「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的函示,所以無法寄望獲得平反。球員兼裁判哪一個會吹哨說自己不對?㈤又根據常理判斷,縱若當時警員舉發過程發生錯誤或是瑕疪,經民眾不服而陳述時,少有警員會因昏暗或因太過於主觀認定而推翻自己的舉發內容,該主管因不在場亦不可能逕行否定所屬警員所做之舉發理由,是以該局之回覆只憑舉發警員之主觀,偏頗以及固執之認定,對於員警執勤方式不當與執勤不力之事實不察,不若伊於異議狀所提之詳細論證與證據,故樹林警察局之回覆函應不足以採信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8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及中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並於同年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3月3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04869號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問:異議理由為何?)我那天騎機車,我是綠燈左轉,但警察以為我是紅燈直行。」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時異議人是從三佳往板橋中山路的方向行駛,因為當時是紅燈,他是在樹林市○○○○○路口,他是從中山路直行中華路,該路口是T字路口,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約距離他50公尺,我值勤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狀況,不會被擋到。我當時是看到異議人紅燈直行,並非綠燈左轉。(當庭畫出當時異議人行進方向及值勤位置,附卷)。(問:當時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的號誌為何?)當時樹林市○○路左轉中華路可以綠燈左轉,左轉是地下道上來,該路段是T字型路口,中山路直行中華路不管是對向或是異議人行進的方向都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當庭繪製異議人的行進路線1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另以:「從中山路往中華路的路口是一個彎道,所以警員不能看到中山路的紅綠燈;證人只看到我直行過來,並沒有看到燈號,我當時是在綠燈左轉,並不是要直行中華路的方向,可能因為我是慢車,所以繞比較大圈,所以看起來條是要直行。」等語置辯,惟此亦經證人具結證稱:「(問:證人有何補充?)我是沒辦法看到中山路上的紅綠燈,但是我有看到中山路的地下道上來的方向是綠燈,所以中山路跟中華路直行的方向雙向都會是紅燈。(問:證人有何補充?)就我看到的情形,當時異議人是直行已經過中華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觀諸證人之證詞,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僅相距50公尺左右,且當時光線很清楚,交通號誌及其轉換經過,一般人均可明確辯識,且證人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當較一般人為注意,是應無誤判之可能。再者,證人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並能連續清楚陳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異議人空口否認無違規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次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四)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警員甲○○製單完成後,遭異議人拒絕簽收,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亦確有註記「已告知當事人權人、當事人拒簽」等字樣,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