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虎(原名:杜仲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159、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仲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仲虎、 朱為國 (朱為國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2,800元)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 竹東 事業區第10
8號林班地(下稱第108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1時30分至3時31分間某時許,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984、Y:0000000處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 牛樟木 18塊(總重量為316公斤、山價為6萬2,926元),並搬運至登記於 黃珈豪 名下、劉仲虎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至劉仲虎位在新竹縣 尖石 鄉○○村0鄰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後方空地停放。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開住所後方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8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劉仲虎、黃珈豪、 張建 國、陳 君豪 、范 乾忠趙國庭 (黃珈豪、 張建國陳君豪范乾忠 、趙國庭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11萬5,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9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7,5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900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3,100元)與少年邱OO(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曾慧雯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2,500元)基於幫助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除了證人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200頁至第200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八第36頁至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本院原訴字卷七第19
9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八第25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余玉展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70頁;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位置圖、通聯紀錄各1份、照片34張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下稱他字第1738號卷,第1至9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06號【下稱他字第1606號】壬1卷第318頁;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1至30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范乾忠、曾慧雯、趙國庭、張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9頁、第196頁、第200頁、第209頁),並有現場指認圖1份、會勘照片20張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606號壬3卷第101至107頁、第1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起訴書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珈豪、張建國、陳君豪、范乾忠、趙國庭與少年邱OO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所竊取之牛樟木約500公斤,並由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下山,惟查,證人即被告范乾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載運下山的數量大約200至300公斤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77頁),另外,上開小貨車係於102年1月21日遭森林警察隊與橫山分局查扣後,直至同年4月22日方由被告領回一節,有警員 黃恩賜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等竊取之牛樟木數量為500公斤,並由被告載運下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珈豪、張建國、陳君豪、范乾忠、趙國庭與少年邱OO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約500公斤,並由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下山,應有誤會,爰依照證人范乾忠證述之最低額及被告之自白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朱為國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牛樟木18塊,雖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均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仍分別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朱為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珈豪、張建國、陳君豪、范乾忠、趙國庭與少年邱OO,就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邱OO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成年人與與少年邱OO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0萬元、以10
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0萬元,於本案中雖皆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有待再教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鋪磁磚工作,家中有前妻、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2年級與高中
2年級,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前妻有在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本身沒有負債,以及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1、就事實欄一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6萬2,92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第1738號卷第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13萬2,8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就事實欄二之部分,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3萬9,363元(依新竹林管處所提供之價格查定額按比例計算之結果),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64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8萬9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另就上述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珈豪(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張建國(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1,600元)、少年邱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少年蔡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少年王OO(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1日前某日,即前往至新竹林管處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272550、Y:0000000處,使用鏈鋸(未扣案)竊取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數10塊(未查扣),因尚遺留共計201.5公斤之牛樟木7塊尚未搬運下山,遂由同案被告張建國、少年邱
OO、少年蔡OO、少年王OO後再度搬運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珈豪提供之上開小貨車內,由少年蔡OO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少年王OO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擔任前導車把風,預計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珈豪。嗣於102年1月21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那羅一部落往高台山上農路,為警攔查上開小客車、上開機車及上開小貨車,後方之上開小貨車駕駛少年邱OO與同案被告張建國逃逸,經警方在上開小貨車車內查獲201.5公斤之牛樟木7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一》)。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為國(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3萬2,800元)及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附表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各次犯行之說明:
一、就被告於102年1月21日所涉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十一》):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珈豪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少年邱OO於警詢中之自白、少年蔡OO、少年王OO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自白、證人A14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各1份、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查扣之牛樟木7塊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小貨車是登記在同案被告黃珈豪名下,平常是被告在使用,上開小客車則為同案被告黃珈豪停放在上開住所空地,102年1月21日,少年王OO、邱OO有至被告住所向被告借用上開小貨車與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少年王OO僅告知要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那邊的便利商店買東西,被告對於竊取牛樟木一事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
1、上開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同案被告黃珈豪,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平常亦係被告使用等情,有上開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807號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2、證人A14雖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一次竊取牛樟木,是黃珈豪與劉仲虎要上述4人上山的?)是」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8頁);然證人A14於同一次偵查中又證述:「(問:劉仲虎跟黃珈豪怎麼要張建國、邱OO、王OO、蔡OO上山竊取牛樟木?)劉仲虎、黃珈豪之前在山上弄一堆牛樟木,王OO私自留3、4塊在山上,所以他們借車將剩下的牛樟木搬下山,順便找還有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A14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告該次是否有要求同案被告張建國、少年邱OO、蔡OO、王OO竊取牛樟木,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上山是我第一個提議,沒有人叫我們上山,我們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43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八第34頁反面),而證人蔡OO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
「(問:這次由何人帶頭帶領上山的?)王OO。」細譯證人A14、王OO、蔡OO之證詞,並不排除該次係由證人王OO提議並邀同同案被告張建國、邱OO、蔡OO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竊取牛樟木,是難僅以A14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要求同案被告張建國、邱OO、蔡OO、王OO竊取牛樟木。
4、至上開小貨車實際使用人雖為被告,上開小客車當日亦停放於被告住所後方,然證人王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小貨車及小客車係以買東西為由向被告借,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開往山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40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八第32頁),則證人王OO、邱OO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小貨車駛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竊取牛樟木,自難僅以上開小貨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上開小客車停放當日停放在被告住所空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所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102年
5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5月15日竊取牛樟木,惟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十四)應是同一事實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為國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時30分至3時31分間某時許,一同前往第108號林班地內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然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被告之住所後方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18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已如上述(見事實欄一)。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為國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找我一起去搬牛樟木,盜伐的時間是102年5月15日上午3時許;我所竊得之牛樟木是載到被告黃珈豪竹東沿河街的倉庫賣給被告黃珈豪等語(見他字第1606號壬一卷第8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5月15日這天早上劉仲虎有被警察查獲,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問:在劉仲虎家前面查獲的18塊是否是你跟劉仲虎弄的那批?)是,這樣子我可能這次應該沒有成功,是我自己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13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劉仲虎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26頁第12行劉仲虎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102年5月15日在107林班地高台山區,你跟朱為國偷牛樟木賣給黃珈豪大概約50
0公斤,是用V4-4826的車載,你說獲利5萬5,000元至6萬元,對此有何意見?)102年5月15日那次分局也有筆錄,我把車子裝好木頭以後停在我家裡面,還沒下山就被查獲了」、「(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四)並告以要旨】你在凌晨1時30分在108林班地有偷18塊搬到黃珈豪所有的V4-4826號自小貨車上,停在○○村0鄰00號後方空地,在102年5月15日早上10點在那羅7鄰10號你的住宅前後被警察查獲,是否是這次?)是,這是同一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99頁反面)。互核被告及證人朱為國之證詞,102年5月15日被告與證人朱為國雖有前往第108號林班地竊取牛樟木,然該批牛樟木於同日即為警查獲,證人朱為國先前於警詢時曾供稱:該次有成功賣給同案被告黃珈豪,應屬誤會。另佐以被告與證人朱為國通話之時間為102年5月15日上午3時31分許,而上開小貨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許,二者相距之時間不久,且被告與證人朱為國自通話完後尚需搬運牛樟木至上開小貨車,並載運下山至被告上開住所停放,亦需要一段不短的時間,則被告自無可能與證人朱為國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前後,又至新竹縣尖石鄉○○○○區000號林班地竊取牛樟樹約50
0公斤。故難以證人朱為國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之違反森林法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並斟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五、(十四)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地點不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朱為國、蔡OO、邱OO,惟證人朱為國已於103年7月21日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之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為交互詰問,有本院10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六第3頁至第25頁反面),核屬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因認上開證據亦無再行調查必要;至於證人蔡OO、邱OO部分,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報到單2份及回證3份在卷可佐,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者,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及其分│牛樟樹│││││工方式│材重量│├──┼───────┼─────┼──────┼───┤│1│102年3月中旬│新竹縣尖石│黃珈豪切鋸;│200公│││至同年4月上旬│鄉第107號│陳君豪與張建│斤│││間│林班地內之│國協助切鋸及│││││座標X:27│搬運;劉仲虎│││││2467、Y;│、趙國庭、范│││││0000000處│乾忠、少年邱││││││OO搬運;高││││││ 振凱 駕駛車號││││││W6-6137號黑││││││色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曾慧雯載││││││運劉仲虎、陳││││││君豪、張建國││││││、趙國庭、范││││││乾忠、少年邱││││││OO上山與下││││││山││├──┼───────┼─────┼──────┼───┤│2│102年5月15日│新竹縣尖石│朱為國、劉仲│約500││││鄉竹東事業│虎竊取;姓名│公斤││││區第107號│年籍不詳之人│││││林班地高台│載運下山│││││山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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