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雲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雲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余雲源於101年3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呂學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余雲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學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趾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學真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余雲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呂學真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現場目擊者 劉梅香 等人攔阻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學真及證人劉梅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翻拍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呂學真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尚輕,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並由被告兄長 余雲興 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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