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夏雷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夏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萬8,605元,惟債務人患有憂鬱症,長期無工作收入,每月除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外,無其他收入,其餘開銷由親友支付,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29,048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22、25至26、36、37、70至74、89至102、139頁),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津貼5,000元,已難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又債務人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為7,459元,見本院卷第182頁)、車齡12年光陽SD25HA型式車號000-000號之機車1部(排氣量124立方公分,見本院卷第45頁)、震旦行股份14股(每股市值約54.8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龍伊國際有限公司毅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第
169、174至177、214至230頁)等財產,惟其負債已逾資產價值甚多,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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