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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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廷豐
被 告 陳星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2,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環
球企業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被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繳交費用,計至102年10月止,積欠
均已逾2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
本、系爭社區管理規約、100年及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請求金額明細表及催告被告繳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原告社區規約第21條所明訂。經查,本件支
付命令繕本於102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
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12月20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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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門牌號碼(龜山鄉)及建號│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欠繳總金額│
│名│(東嶺段)││(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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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星逢│萬壽路2段339號1樓│97.5~100.12│1,440元│44│63,360元│
││00000-000├──────┼─────┼──┼─────┤
│││101.1~102.10│3,600元│22│7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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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42,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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