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於99年4月20日停止處分之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被告鄭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佳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佳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又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被告鄭佳純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4月20日停止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P40路置桿附近,鄭佳純(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騎乘所竊取之IHY-2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為警到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