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洋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秋洋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鄉○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縣道165線道路交岔路口(即白河區草店里165線草店段7.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北前行,適 蘇哲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5線道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哲儀人、車倒地,所騎車輛因此往前刮地滑行
1.9公尺後,撞擊 盧羿榕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停止,蘇哲儀並因此受有膝、小腿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賴秋洋明知蘇哲儀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下車察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蘇哲儀,更不理會蘇哲儀明確告知受有擦傷、要求其留下、並拒絕收受新台幣500元之表示,仍逕自丟下500元後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蘇哲儀報案,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哲儀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秋洋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蘇哲儀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撞到伊,並非伊撞告訴人,自己並無過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伊下車後查看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亦回稱未受傷,亦只有機車支架損害,伊見告訴人收下500元後,才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告訴人之母親竟要求伊賠償8000元,伊才是受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稱當時駕車速度僅時速20公里,遭到告訴人機車撞擊後,見告訴人並無傷害、並收下500元才離去;⒉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惟案發當日告訴人著上衣及長褲,所受傷害均隱藏在衣褲內,無法由外觀得知,且被告主張告訴人並未告知傷勢,從而,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既然欠缺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之認識,並無規避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責,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前來。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交岔路口處○○○鄉○道路左轉至縣道16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倒下滑行至1.9公尺後,撞擊盧羿榕機車後停止,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頁背),核與證人盧羿榕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警卷第22至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1至32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於當日下午6時3秒許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通報本件車禍,即派員當日下午6時11分19秒許抵達現場,並於下午6時15分離開現場,再於下午6時45分20秒,通報完成任務(告訴人自行就醫)一節,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22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18627號函暨檢送104年12月20日18時00分受理本市○○區○○里00號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5分許到達就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並向醫師主訴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一節,亦有該院105年8月8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044號函暨檢送蘇哲儀之病歷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諸本件車禍現場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距離,及告訴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告訴人抵達醫院就診時間尚屬合理,再者,證人盧羿榕亦稱「BQD-686號重機車的駕駛說他擦傷」(見前開出處),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受傷,第一時間至醫院求診,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未因車禍受傷一節,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查⒈被告自稱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後方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告訴人則於警詢證稱「該部暗灰色自小客車還沒到路口就在賣臭豆腐的攤位前迴轉,我因直行騎慢與他的右側前車門發生碰撞,造成我騎乘的BQD-686號重機車倒地滑行又碰撞停放路旁之658-EJW號重機車,我的機車左邊腳踏支架凹陷,車燈脫落」等語(見前開出處),再者,告訴人左邊腳踏支架、車燈脫落外,機車左側把手有被告自用小客車之顏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及右前車身均有擦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前開出處),足認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一節,要無疑義。⒉再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機車自交岔路口6.3公尺處之機車優先道起至路肩止,共留下
1.9公尺之刮地痕,參諸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交岔路口僅6.3公尺及被告自承左轉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參諸被告自承「左轉」及二車發生碰撞之車損位置,應認二車碰撞是被告左轉時所發生,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迴轉」一詞,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事發當時行經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交叉路口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堪以認定。而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駛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㈠、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經告訴人告知受有擦傷,要求勿離去,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丟下500元後,仍逕自駕車離去,告訴人拒收,並將之交予處理警員,後由被告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哲儀證述綦詳,及證人盧羿榕證述情節相符(均見前開出處),足認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仍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不知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告以未受傷及告訴人收下500元後同意其離去等前詞為辯,惟查,⒈告訴人確實因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⒉再者,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往前滑行
1.9公尺後碰撞到路旁盧羿榕機車方停止,參諸人、車刮地滑行將近2公尺,受傷之可能性極大,此為一般公知之事實,何況告訴人現場業已告知受傷、要報警,請被告勿離去、拒絕收受被告提供之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及告訴人證稱在卷,被告仍堅持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卻仍離開,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依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有上開肇事原因之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丟下500元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也毫無尊重他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獨居,自陳為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