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 金鴻展 即佳鼎電機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被告 陳啓明 即陳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請求為: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74,7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間共同承攬國防部陸軍所屬各單位如下列所示共6件之設施修繕及維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標案,約定各標案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由原告取得20%、被告取得80%。各標案之執行狀況及取得之服務費,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4年度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市)等地區設施修繕維護工程設計費806,162元。
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4年地區級設施修繕維護工程設計費608,760元。
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4年度設施修繕維護工程設計費66
6,468元-逾期罰金24,472元-違約金50,679元=591,317元。
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4年度內角營區等設計費2,621,442元。
⒌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4年度設施修繕維護工程設計費1,
300,493元-未承攬部分金門料羅477,207元-新社營區160,403元=662,883元。
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度設施修繕維護工程設計費1,457,846元(被告僅承接簽證部分)。
⒎以上兩造共同承攬除第6案僅承接簽證部分,簽證費為服
務費之8%外,其餘5案之完成承攬服務費共計5,290,564元(計算式:806,162元+608,760元+591,317元+2,621,442元+662,883=5,290,564元),已均由被告領取,依雙方共同承攬之約定其服務費應由被告給付20%予原告,其中第1、2、3、5案共計533,824元(計算式:2,669,122元×20%=533,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4案部分如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應為275,152元;再第6案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之簽證費計116,628元(計算式:1,457,846元×8%=116,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繕為116,627元),總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25,604元(計算式:533,824元+275,152元+116,628元=925,604元)。
(二)關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度設施修繕維護工程設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簽證費116,628元部分,簽證費係依據電機技師工程業務章則第12條第3項「電機技師之技術服務費應按下列期次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三期:正式圖樣及說明書完成送請簽證時一併應得技術服務費百分之四十(按工程正式預算計并調整第一及第二技術服務費差額)」之規定,於正式圖樣及說明書完成送請簽證時給付40%之技術服務費,故可認簽證費用應占服務費之40%。參以原告可領取20%之服務費,故以8%計算簽證費(計算式:0.4×0.2=0.08)。
(三)關於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4年度內角營區等設計費部分:
⒈聲證5之技術服務費用統計表所列之5個工程均為「陸軍教
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4年度內角營區等」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標案之範圍,其中項次2「金湯營區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項次5「湖口一營區電力系統整修工程」,原告均有依約設計。惟項次1「長安營區電力系統整修工程」、項次3「內角營區生活設施整體整修工程」、項次4「金陵營區整體整修工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設計案交由其他人設計,事後再要求原告簽證,原告因而僅審查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後簽證。
⒉又項次2「金湯營區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結算服務費為417
,772元、項次5「湖口一營區電力系統整修工程」結算服務費為127,532元,總計545,304元,依兩造約定原告應得服務費2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61元(計算式:545,304×0.2=109,0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者,項次1「長安營區電力系統整修工程」結算服務費
為294,786元、項次3「內角營區生活設施整體整修工程」結算服務費為716,499元、項次4「金陵營區整體整修工程」結算服務費為1,064,853元,總計2,076,138元,惟被告已將設計案交給其他人設計,僅交給原告簽證,又簽證費占服務費之40%,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之簽證費166,091元(計算式:2,076,138×0.08=166,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4年度內角營區
等設計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應為275,152元(計算式:109,061+166,091=275,152)。
(四)上開6件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標案均已約完成,結算完畢,所得領取之服務費已均由被告悉數領取,依兩造約定債務人即應給付債權人服務費計925,604元。惟屢經催償,被告均恝置未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5,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已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建工字第010500000009號函向原告表示被告不是不願意支付這些金額,被告之前有先支付原告協力廠商約500,000元,目前還在催討協力廠商,被告也有向原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催討款項,案列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25號判決,因此不是不支付,是協力廠商尚未給付。
(二)第四個案子部分,原告計算錯誤,原告把第四個案子算成不是只有簽證。兩造當初針對簽證費的支付比例沒有約定,原告主張百分之8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主張尚未給付款項總額為570,000元。原告計算有誤的部分包含第4及第6案子,第4個案子應該只計算簽證費,第6個案子金額沒有錯,但是比例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除了參考技師章則外,還參考同時期在國防部做同樣類似工作的技師計費方式,應該以百分之5較合理,經重新計算,金額應為81,64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水電工程:給付機電技師服務費金額145,610元。
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水電工程:給付機電技師服務費金額34,649元。
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水電工程:給付機電技師服務費金額48,838元。
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水電工程:給付機電技師簽證服務費金額81,643元。
⒌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水電工程:給付機電技師服務費金額186,329元。
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水電工程:給付機電技師簽證服務費金額72,892元。
⒎以上金額合計為569,961元(被告誤繕為569,962元)。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或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第632號、20年上第194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共同承攬國防部陸軍所屬各單位
如附表所示設施修繕及維護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技術服務標案,約定各標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由原告取得百分之20,被告取得百分之8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決標公告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共同承攬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及約定服務費比例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先認定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有關附表所示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如附表編號
㈠為806,162元,編號㈡為608,760元,編號㈢為591,317元,編號㈣為2,621,442元,編號㈤662,883元,編號㈥為1,457,846元;其中編號㈠、㈡、㈢、㈤均以百分之20計算原告應得服務費;另編號㈣部分,金湯營區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及湖口一營區電力系統整修工程均由原告依約設計,共計545,304元,應以百分之20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至於長安營區電力系統整修工程、內角營區生活設施整體整修工程及金陵營區整體整修工程服務費共計2,076,138元僅交由原告簽證,參考電機技師工程業務章則第12條第3項(簽證時應得技術服務費百分之40)及兩造約定百分之20比例,以百分之8(計算式:0.4×0.2=0.08)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另編號㈥僅有簽證部分,以前揭計算比例即百分之8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服務費概況管制表、核算統計表、電機技師工程業務章則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工程之服務費金額及據此計算之附表編號㈠、㈡、㈢、㈤原告應得之服務費並無爭執,僅主張附表編號㈣計算有誤,附表編號㈥計算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嗣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則主張因只有電力部分需要簽證,整修工程不需技師簽證,所以只能計算電力部分,另簽證費除參考前揭章則外,其並參考同時期在國防部同類工作之技師的計費方式,以百分之5較合理,因此,被告須支付之服務費應為569,962元等語,並提出統計表相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43頁)。被告固主張只有電力部分需要簽證,整修工程不需技師簽證,所以只能計算電力部分云云,然其同時自認兩造當初並未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則被告自不能以此單方面事後之主張拘束原告。另就簽證部分之分配比例計算標準,兩造對於服務費分配比例為被告百分之80及原告百分之20既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則原告併援引電機技師工程業務章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以百分之8計算,並非無據。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引用之電機技師工程業務章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然其就主張另參酌同時期在國防部同類工作之技師的計費方式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亦非兩造當初合意之計費方式,自無從拘束原告,則其以百分之5計算簽證服務費,難認有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依據,無從憑採。
⒊據上,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附表所示工程服務費分配比例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服務費925,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服務費計算式」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服務費債權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604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682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編號│標案名稱│原告主張之服務費計算│備註││││式││├──┼───────────────────┼──────────┼───┤│㈠│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4年度臺南市、高雄│806,162×0.2││││市及屏東縣(市)地區設施修繕維護工程│││├──┼───────────────────┼──────────┼───┤│㈡│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4年地區級設施修繕│608,760×0.2││││維護工程│││├──┼───────────────────┼──────────┼───┤│㈢│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4年度設施修繕維護│591,317×0.2││││工程│││├──┼───────────────────┼──────────┼───┤│㈣│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4年度內│545,304×0.2+│部分僅│││角營區等工程│2,076,138×0.08│有簽證│├──┼───────────────────┼──────────┼───┤│㈤│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4年度設施修繕維護│662,883×0.2││││工程│││├──┼───────────────────┼──────────┼───┤│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度設施修繕維護│1,457,846×0.08│僅有簽│││工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