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碧霞酒醉後和友人發生衝突而滋事,並以持水果刀揮舞及口齒咬傷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勤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警員 陳榛毅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於案發時至商店購買,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880號被告李碧霞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維也納KTV前,酒後持水果刀與友人發生衝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黃建庭 、陳榛毅接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處理時,見李碧霞手持水果刀並大聲咆哮,即上前勸諭李碧霞將水果刀放下,詎李碧霞明知黃建庭、陳榛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水果刀向黃建庭、陳榛毅揮劃,並以口齒咬黃建庭、陳榛毅之上肢,致黃建庭受有右側第一手指挫傷之傷害;陳榛毅受有左側第四手指表淺裂傷、右側前臂紅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詳後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建庭、陳榛毅施強暴行為,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碧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建庭、陳榛毅於警詢之指述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三)黃建庭、陳榛毅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告訴人黃建庭、陳榛毅之指訴,核被告李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102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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