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 許桂菁 被告 黄美女
黃美惠 黄鈺黄柏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黄煌偉 被告 黃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黃霖與被告黄美女、 吳黃美惠 、黄煌偉、 黄鈺庭 、黄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 黃王葉 之遺產,應按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黄美女、吳黃美惠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黄煌偉、黄鈺庭、黄柏勳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王葉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列附表壹編號四至五所示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黄美女、吳黃美惠、黄煌偉、黄鈺庭、黄柏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霖之債權人,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王葉所有,黃王葉死亡後,前揭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原欲聲請對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告稱:需俟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原告始得就債務人分得部分進行拍賣,因被告黃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實現債權受有妨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霖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王葉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黄美女、吳黃美惠、黄煌偉、黄鈺庭、黄柏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均以:因長輩不願處理遺產之事,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黃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併以其債務人黃霖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霖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黃霖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對被告黃霖有何種權利主張,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黃霖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霖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95年11月24日南院慧95執良字第4769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又訴外人黃王葉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壹所示遺產(黃王葉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報廢而不存,不列入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繼承人為被告等6人,被告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暨黃王葉、被告之戶籍謄本、黃王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6至18、26至43、57頁),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告黃霖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黃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105年5月6日南院崑105司執慎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調字卷第18頁),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代位人黃霖、被告黄美女、吳黃美惠均為被繼承人黃王葉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黄煌偉、黄鈺庭、黄柏勳則為黃王葉之孫,代位繼承其父 黄主清 之應繼分4分之1,故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本院考量各繼承人均未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為俾利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較為妥適;至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存款債權,並無難以實行原物分割之情形,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之分配。爰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霖請求分割黃霖與被告黄美女、吳黃美惠、黄煌偉、黄鈺庭、黄柏勳之被繼承人黃王葉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黃霖列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黃霖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黄美女、吳黃美惠、黄煌偉、黄鈺庭、黄柏勳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黃霖之應繼分比例、被告黄美女、吳黃美惠、黄煌偉、黄鈺庭、黄柏勳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壹│├──┬──┬─────────────────────┬─────┬───────┤│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一│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全部│由繼承人按附表││││:1,500平方公尺││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全部│同上││││積:3,857平方公尺│││├──┼──┼─────────────────────┼─────┼───────┤│三│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全部│同上││││:446平方公尺│││├──┼──┼─────────────────────┼─────┼───────┤│四│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未保存│全部│同上││││登記建物│││├──┼──┼─────────────────────┼─────┼───────┤│五│存款│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全部│繼承人黃霖、黄││││7-4):18,786元││美女、吳黃美惠││││││各分得4,722元││││││,黄煌偉、黄鈺││││││庭各分得1,573││││││元,黄柏勳分得││││││1,474元│├──┼──┼─────────────────────┼─────┼───────┤│六│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全部│由繼承人黄柏勳││││1578):99元││單獨取得│└──┴──┴─────────────────────┴─────┴───────┘┌───────────────┐│附表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黃霖│四分之一│├──────┼────────┤│被告黄美女│四分之一│├──────┼────────┤│被告吳黃美惠│四分之一│├──────┼────────┤│被告黄煌偉│十二分之一│├──────┼────────┤│被告黄鈺庭│十二分之一│├──────┼────────┤│被告黄柏勳│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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