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年6月3日處分不起訴」應補
充為「於同年6月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1.23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1.1290公克)」。
㈡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
充其報告日期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1年7月20日」、「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及報告編號分別為「101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1.1290公克,驗餘淨重
1.12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甫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日處分不起訴。詎仍於101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街○○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
1.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照片6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本案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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