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小字第2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告 劉慶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劉慶墻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劉慶墻業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