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台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灸針捌萬伍仟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台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3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針灸針8萬5000支(詳如105年綠保管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4年3月3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1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頁),而扣案之針灸針8萬5000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進口,並有臺北地檢署105年綠保管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76639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17日FDA器字第103160793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扣案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023號卷第1至6頁、第13至14頁、第28至29頁),足認該物品確為其所有,且係因本件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得之物無訛。聲請意旨雖誤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不影響法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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