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生容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生容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生容睿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0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江雨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松江路100巷右轉至松江路,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右後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肘、右手、雙膝多處挫擦傷、左肩、左腕多處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已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協助就醫或為報警等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離去現場,沿松江路繼續往南行駛至長安東路右轉,復經行駛在其後方見狀之自小客車駕駛江宜學上前追及、攔阻並告知肇事應停車處理後,仍未予理會(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