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麗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福五街口之福德宮往福五街方向行駛,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沿五福橋頭之行人穿越道橫越實踐路,適告訴人 劉庭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由對向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而來,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胸壁表淺性損傷挫傷、右腕部挫傷、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故本院依理由欄二所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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