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4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3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盤查, 李松泉 見員警盤查即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丟棄於地面,為警發現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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