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4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零點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零點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
5號戒治,於民國94年5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2樓之4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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