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4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傾向,於91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共2件)及另犯竊盜(共3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481號、96年度訴字第1201號、95年度易字第993、1418號、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接續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32之5號因另犯竊盜案遭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