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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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3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零點零參陸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88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他案所處拘役40日執行,於93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2日下午7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加油站廁所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海洛因4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