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98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9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4、79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月29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D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7、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3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7年8月14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608室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