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3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共2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5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三民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日下午7時30分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