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
7日」;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