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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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月3日釋放出所。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之媽祖廟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許,○○○鄉○○村○○路○○號前,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0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3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