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之㈠、㈡、㈢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如附表二之㈠、㈡、㈢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其表弟乙○○繼續從事仿冒商品買賣之行為。甲○○、乙○○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及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各該表列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載),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甲○○、乙○○明知如附表二之㈠、
㈡、㈢所示之商品,均未經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商標專用公司同意或授權,且與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表列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擅自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屬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分別推由甲○○單獨一人或由甲○○與乙○○二人,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皮具城附近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價格,選購仿冒商品,再委由大陸地區商家以郵寄方式,陸續輸入台灣地區如附表二之㈠、㈡、㈢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意圖以每件商品按真品市價一、二成約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而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3年1月30日10時2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甲○○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29之26號賃居處二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㈠、㈡、㈢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中如附表二之㈠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者有皮包、皮夾共51個、毛巾21條、絲巾1條;如附表二之㈡侵害芬蒂公司之商標權者有皮包、皮夾共25個、絲巾20條、毛巾3條;如附表二之㈢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者有皮包、皮夾共415個、絲巾12條、衣服1件、帽子6頂。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涂榆政 、 吳文淑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客戶及名片資料、收支帳冊明細、名片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戶聯絡簿、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名冊、訂貨單及現金帳、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機票、車票、收據、機場結匯水單、郵局匯款收據、收支明細等與物品買賣款項往來,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商標專用權人香奈兒公司、芬蒂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七紙、路易威登、香奈兒、芬蒂產品鑑定意見書、說明書,及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二十二張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之㈠、㈡、㈢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證。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意圖販賣牟利而輸入侵害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仿冒商品,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二、被告甲○○、乙○○二人就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92年8月間起至93年1月止,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之㈠至㈢所示之多種仿冒品牌商品,係同時侵害商標專用權人香奈兒公司、芬蒂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所犯係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四、被告多次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非法輸入之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29之26號賃居處二樓及附近夜市,以每件商品按真品市價一、二成約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A女等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甲○○、乙○○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係以㈠被告甲○○、乙○○之自白;㈡秘密證人A女之指證;㈢扣案之仿冒商品等節為論罪之依據。
四、惟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之範圍;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係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定得以秘密證人方式取證之罪名,公訴人採用秘密證人A女之證詞為被告論罪依據,然公訴人於偵查中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傳訊具結作證,而未公開證人A女之年籍資料,於審判庭時復未依一般訴訟程序聲請傳訊進行詰問程序,致使被告無法正當行使當面對質之權。揆諸首揭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為合法,即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除被告之自白外,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秘密證人A女之證詞,既認無證據能力不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已如前述,扣案之仿冒商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輸入之事實,而不能遽認定被告有販賣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逕依被告之自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甲○○、乙○○就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公訴人既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甲○○、乙○○該部分販賣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販賣仿冒商品罪,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乙○○
有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徒憑公訴人所提之無證據能力之證詞、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㈡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被告
甲○○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29之26號賃居處二樓查扣有:如附表二之㈠、㈡、㈢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中如附表二之㈠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者有皮包、皮夾共51個、毛巾21條、絲巾1條;如附表二之㈡侵害芬蒂公司之商標權者有皮包、皮夾共25個、絲巾20條、毛巾3條;如附表二之㈢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者有皮包、皮夾共415個、絲巾12條、衣服1件、帽子6頂,此據被告甲○○、乙○○及告訴代理人 凃榆政 分別於雲林調查站 陳明 在卷,並有該調查站制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入贓物庫清冊、及南區大型贓物庫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憑。原判決附表二宣告沒收之仿冒商品,其中侵害芬蒂公司者:「皮包、皮夾商品應為25個,毛巾有3條」,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皮包、皮夾28個,漏載毛巾部分」;侵害香奈兒公司者,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衣服】一件,應係【絲巾】一件方正確,而侵害路易威登公司者,皮包、皮夾應為【415個】,原判決附表二記載【414個】,並有【帽子6頂】,原判決附表二則漏未記載帽子,而誤植為【皮帶】。從而,原判決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能符合之違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就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2年4
月29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視前案之判決及執行,僅事隔三月餘,即再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顯見對被告甲○○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無法收教化之功能,且本件犯行由被告甲○○與被告乙○○合作分工,自行至大陸地區進口(見卷附之機票、車票、收據及機場結匯水單,原審卷第131至152頁),經查扣之數量多達5、6百件,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㈡並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
種類繁多,嚴重危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譽及合法商家之權益,及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於偵查中坦承自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㈢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