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先後於96年2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某時回溯26小時內,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案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並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