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48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3月11日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公益團體後,於96年4月30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惟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96年7月8日再次違犯本罪,且據被告供陳:邊喝酒邊開車,喝酒對伊開車沒有影響等語可知,被告毫無維護交通安全、遵守法治之觀念,又被告本次酒駕後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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