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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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路口,經警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6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卷證資料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無誤,有該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0000647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因與海洛因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