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前補充:「甲○○前於民國92、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證據欄補充「本院92年度新交簡字第305號、9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037號、94年度偵字第11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再次酒後駕車而違反本罪,惡性重大,惟念及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駕車行駛之路段並非交通流量大,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重,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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