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凌晨5時50分許」改為「凌晨5時30分許」;第4行「行經該路305公里處」之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及於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傷(僅其自己受有損害),然其於酒後駕駛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行駛,若稍有不慎,所造成之人、車損傷將甚為重大,其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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