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梁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訂有信用卡契約,利率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持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
臺幣(下同)39,440元,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0元,及自
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
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
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
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
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