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梅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號),因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梅麗琴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所定,且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字樣。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及汽車駕駛人之用詞,包括機車及機車駕駛人。

(二)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院卷9頁);被告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竟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率行駕車上路,非予加重刑責,不足以昭炯戒。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事故後,被告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發覺被告涉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住處調查時,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47頁)。是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又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而違規闖紅燈,屬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肇事致告訴人 羅俊傑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尚餘1萬5000元未給付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27頁)。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與兄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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