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份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21日17時10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攔查,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8月6日)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96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
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則以:違規單上「甲○○」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其當時正在上班,不可能出現於違規地點。因其於今年3月份在臺北市○○路路邊停車時,曾遭小偷破壞車門竊盜,遺失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可能因此身份遭他人冒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泰平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闖紅燈,我即將之攔停,並叫駕駛人出示駕行照,駕駛人是一位年輕男子,他說他臨時出門沒有帶任何證件,並表示車子是同車女子的母親所有,我就叫他寫下他的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後我便向派出所基地台查證他的資料無誤。駕駛人只有提供以上資料供我查核,車籍資料則是我自己查的。之後我便依法告發。我記不起來當時的駕駛人是否為在庭之甲○○等語,可知當時違規車輛駕駛人僅筆述其身份及年籍資料,並未提供任何證件予員警查核,是並不能排除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接受舉發之可能性,證人復無法確認當時違規車輛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況違規車輛即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為 徐鳳英 所有,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此有車籍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係遭人冒名接受舉發之可能性。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自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