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於91年8月1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詎被告自96年3月
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0,735元及自96年
2月1日至同年3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9,463元),暨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準備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㈠如果確實是伊借貸之款項,伊願意償還;㈡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明顯相悖離,據此請求減免利息;㈢被告因擔負家庭債務,長年以債養債,導致環循利息大量累積,終致信用破產,再歷經婚變,又需照顧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及獨立扶養3個小孩,且在外租屋,經濟拮据,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亦未具體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所為給付利息之請求,顯與「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有悖,應予減免等語。按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所訂定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其規範要旨係為強化金融機構體質及風險承擔能力,以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參酌目前金融檢查單位對資產品質評估方式,規範銀行應按資產之特性作全面性評估,包括授信及非授信資產應提列損失準備及備抵呆帳並建立快速轉銷不良債權之機制,同時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並分別包括資產評估分類、逾期放款處理程式之基本內容,而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該辦法之規範目的。復參諸一般借貸之往來交易常情,果如被告所言:債務人遲延繳款致轉列催收款後,銀行即不得再請求利息一節為真,則債務人均無需按期攤還,僅待遲延違約而轉列催收款後,銀行即不得請求利息,此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繳款,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上開主張,非屬有據,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是否有清償能力,核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是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正當。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198
元,及其中540,735元,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