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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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巨燿襯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燿襯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2月27日邀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本金繳納方式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亦連帶負擔。詎被告巨燿襯墊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3紙、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查詢單
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原貸本金│借款期間│本金攤還方式及約定之違│尚欠本金│尚欠違約金│││││約金││││││││││├──┼─────┼────┼───────────┼─────┼────────┤│1│2,200,000│民國95年│左列借款不計收利息。本││自95年8月28日起│││元│2月27日│金自95年3月27日起,以│1,833,330│至清償日止,按年││││起至98年│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元│息7.63%計付之違││││2月27日│還;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約金││││止│金時,自該日起至償還日│││││││止依本金餘額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95%計付違│││││││約金,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