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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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
之9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應補充如下。
二、事實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與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六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實施(被告乙○○另與同案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被告庚○○承前概括犯意,與同案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二八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己○○實行(被告己○○另與同案被告 李文章 基於犯意聯絡);被告庚○○承前概括犯意,與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二七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戊○○實行(被告戊○○另與同案被告 王淑真 、丙○○、丁○○基於犯意聯絡)。
⒉丁○○、李文章貸款案件均未獲核貸,被告庚○○、戊○○就該貸款案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三、證據及理由部分應補充: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第五七六一號偵卷㈠第二六二頁
),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被告庚○○係擔任中央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經公
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係 吳育興 (見警卷㈢第八三九頁 劉偉倫 之陳述、第二五0三六號偵卷第十四頁、三二頁、第一四五四號偵卷第二十頁之被告庚○○陳述、第二五0三六號偵卷第三二頁之吳育興陳述,另參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擔任中央產經公司業務主管,並於鑫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銀公司)任職,其坦承知悉鑫銀公司及中央產經公司有為客戶偽造證件申辦貸款情事(第一四五四號偵卷第二十頁、警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被告庚○○陳述)。另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你在警詢說:如發現業務員有幫申貸戶偽造文件,公司會柔性制止,但是還是會送件。為什麼這樣說?)送件是業務自己去送,有時是客戶自己去送」、「(所以你審核送件時,均係明知是偽造的文書,仍向銀行送件?)有可能,我個人是沒有偽造文書,但是我知道業務員乙○○、戊○○、己○○有幫客戶刻公司大、小章,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都是確認是真實文件才送…。據我所知扣繳憑單是貼上更改的金額再影印」等語(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㈣第十一頁),及被告乙○○警詢陳稱:甲○○貸款案收件初審的是我,但選擇銀行進件申貸的是我的主管庚○○。…庚○○也知道我替甲○○偽造在職證明的事等語(警卷㈢第六八六至六八九頁);乙○○偵查中陳稱:為客戶代辦消費性貸款,由主管送件,臺北由被告庚○○送件…庚○○是我的主管等語(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㈣第一九八頁);同案被告己○○警詢陳稱:我承辦案件資料是經過庚○○審核及送件,庚○○知道在職證明是公司自己打印等語(警卷㈢第六九七頁);被告戊○○偵查中陳稱:公司送件一定經過被告庚○○登記及同意才能送…等語(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㈣第十二頁)。綜上,堪認被告庚○○對於乙○○、戊○○、己○○之客戶(甲○○為乙○○之客戶;王淑真、丙○○、丁○○為戊○○之客戶;李文章為己○○之客戶)申辦貸款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各與乙○○、戊○○、己○○有所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犯行,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丙○○就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三0頁)。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第五七六一號偵卷㈠第二六二頁
),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證人 簡彩鳳 偵查中之陳述(同偵卷㈠第二八八頁)。
⒋被告乙○○所承辦之貸款僅甲○○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六之部
分,且亦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除甲○○本案系爭貸款以外,就案內其他貸款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與其餘被告有所犯意聯絡,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十二頁)記載被告乙○○所為構成連續犯,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甲○○本案系爭貸款,業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債權
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貸款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欠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等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六良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理由部分另應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附表所示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該等文書均
已提出於貸款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偽造印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貸款人│偽造變造之文書│左列文書所附著之偽造│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備註││號│姓名│(頁次)│印文│││├─┼───┼─────────┼──────────┼──────────┼─────────┤│一│甲○○│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甲○○係由被告 江文 ││││一紙(內政部警政│造之「優德環保工程│㈡偽刻之「優德環保工│吉代辦貸款。││││署刑事警察局刑案│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程有限公司」印章一│││││偵查卷宗〈下稱警│、偽造之「 李貴良 」│枚。│││││卷〉㈢第六九三頁│印文一枚。│㈢偽刻之「李貴良」印│││││)。││章一枚。││││││㈡左列扣繳憑單:偽造││││││㈡偽造扣繳憑單二紙│之「優德環保工程有││││││(警卷㈢第六九四│限公司」印文二枚、││││││、六九五頁)。│偽造之「李貴良」印│││││││文二枚│││├─┼───┼─────────┼──────────┼──────────┼─────────┤│二│丙○○│㈠偽造之九十年度扣│㈠左列扣繳憑單偽造之│㈠左列偽造印文。│丙○○係由被告 陳彥 ││││繳憑單(警卷㈠第│「芳青有限公司」印│㈡偽造之「芳青有限公│勳、戊○○代辦本案││││九九頁)。│文一枚、偽造之「張│司」印章一枚、偽造│系爭貸款。│││││偉恩」印文一枚。│之「 張偉恩 」印章一│││││││枚。││├─┼───┼─────────┼──────────┼──────────┼─────────┤│三│丁○○│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舊金山商行」印文│㈠左列偽造印文。│㈠左列偽造之在職證││││二紙(警卷㈢第七│二枚、偽造之「詹淑│㈡偽造之「舊金山商行│明書二紙,其上偽││││三三、七三四頁)│娟」印文二枚。│」印章二枚、偽造之│造印文式樣均不同││││。││「 詹淑娟 」印章二枚│。││││㈡偽造之扣繳憑單││。│㈡丁○○係由被告陳│││││││ 昱仁 代辦本案系爭│││││││貸款。│├─┼───┼─────────┼──────────┼──────────┼─────────┤│四│王淑真│㈠偽造之扣繳憑單(│無印文。│無。│王淑真係由被告 陳昱 ││││警卷㈡第五二三頁│││仁代辦本案系爭貸款││││)│││。│├─┼───┼─────────┼──────────┼──────────┼─────────┤│五│李文章│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李文章係由己○○代││││一紙(內政部警政│造之「昇輝交通股份│㈡偽造之「昇輝交通股│辦本案系爭貸款。││││署刑事警察局刑案│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偵查卷宗〈下稱警│、偽造之「 鄭順和 」│枚、偽造之「鄭順和│││││卷〉㈢第七四一頁│印文一枚。│」印章一枚。│││││)。│㈡左列薪資明細:偽造││││││㈡偽造之薪資明細六│之「昇輝交通股份有││││││紙(警卷㈢第七四│限公司」印文六枚、││││││二、七四三頁)。│偽造之「鄭順和」印│││││││文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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