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潤民 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大陸地區之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凱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1年5月16日,委託大慶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之
71號7樓)負責人 劉永松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代理渠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凱歌(廈門)高爾夫球俱樂部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凱歌公司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西柯鎮涂村美人山之「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興建多功能生活會館供聲請人銷售,而聲請人則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告訴意旨誤載為1億300萬元),並於支票正面右下方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交付被告甲○○。詎被告甲○○明知上開支票不得背書轉讓,竟與劉永松及被告丙○○(原名 蕭秋凰 )、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蔡梅芳 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領出並背書後,託不知情之 莊億偉 轉交劉永松,劉永松即將其中編號6至9之支票4紙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塗銷毀損,交由被告乙○○提示,其中附表編號9之支票並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甲○○、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甲○○、丙○○、乙○○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8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尚未逾越前述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任何毀棄損壞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收受本案支票時,並未特別注意票面是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蓋有聲請人之代理人 王宗立 之印文,且伊係委託劉永松與聲請人接洽及執行,伊收到本案支票後,隨即於91年5月17日將附表編號2至9之8紙支票存入第一銀行託收,並請會計蔡梅芳在支票背面寫上伊姓名,其後伊未曾接觸本案支票,亦不認識被告丙○○、乙○○,其後蔡梅芳於91年10月15日將支票從第一銀行領回再交給莊億偉時,有將8張支票影印存證,當時票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未劃2條橫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附表編號6至9支票4張,係另案被告劉永松透過伊向被告乙○○貼現,被告乙○○與劉永松並不認識,伊不清楚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遭塗銷,純粹幫劉永松調錢週轉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係透過公司會計丙○○之介紹,由劉永松持附表編號6至9之4紙支票貼現借款,其中
1張有兌現,餘均遭退票,伊未將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伊雖在其中2張支票背面背書,但不確定收取支票時,票面是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有無劃線塗銷等語置辯。
七、經查:㈠證人蔡梅芳即凱歌公司會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票因金額
很大,除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91年5月17日由伊提示兌現外,其他8張支票伊係依被告甲○○指示存入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帳戶託收,嗣於91年10月15日被告甲○○才要求伊從銀行全數領回,交給大慶公司派來取票之 莊億緯 ,支票領回後,伊沒有交給被告甲○○,伊也沒有將「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塗銷,交予莊億緯當時,並沒有要求莊億緯簽收,後來被告甲○○表示須莊億緯補簽,莊億緯才於92年5月29日補簽,莊億緯係在伊要將系爭支票拿到銀行託收時自行影印留存的影本上簽名,所以伊確定被告甲○○將支票交給伊時,「禁止背書轉讓」的註記沒有被塗銷等語(分見92年偵字第14172號卷第96頁至97頁、96年偵續二字第20號卷第43頁至45頁)。另證人即大慶公司員工莊億緯亦證稱:「(問:在91年10月15日有向甲○○的會計拿了8張支票?)有。我是向蔡梅芳拿。當時劉永松叫我去拿的」;「(問:劉永松如何交代你去拿支票?)他只交代我去拿支票,其他的事我不清楚」;「(問:總共去過二次?)是。第一次去,拿了支票就走了。第二次是蔡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補簽收」;「(問:你拿了這8張支票時,該『禁止背書轉讓』6字有無遭刪除?)我不記得,收票時我只有確認金額」等語(分見93年偵續字第506號卷第77頁至78頁、92年偵字第14172號卷第143頁至144頁)。並且附表編號2至9之支票,確實係於91年5月17日託由第一銀行代收,並於91年10月15日領回,此有被告甲○○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附卷可憑(見92年偵字第14172號卷第58頁),另有證人蔡梅芳提出自行影印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等支票影本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均未遭劃線塗銷,且其上皆有「莊億緯5/29」之簽收紀錄(見92年偵字第14172號卷第100頁以下)。依此等證據,足認被告甲○○將系爭支票於91年5月17日交付蔡梅芳辦理託收時,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並未遭劃線塗銷,且自91年5月17日系爭支票辦理託收後,迄其後領回並交付予莊億緯,被告甲○○均未曾接觸該等支票。
㈡聲請意旨雖謂:如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原均記載受款人為
被告甲○○,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是故此9紙支票只能存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提示,不得背書轉讓,被告甲○○為商場人士,理應知悉,被告甲○○竟指示會計蔡梅芳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8紙支票領回,並交給劉永松轉讓他人貼現,而且聲請人前就附表編號8之支票,聲請本院為92年度裁全字第3537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甲○○提示該支票,被告甲○○更先後以該支票已背書轉讓予陳小姐(應係指被告乙○○)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是本件支票背書轉讓予乙○○乙事,確經被告甲○○同意,而指訴被告甲○○即使非於持有管領之狀態下,親自或指示會計蔡梅芳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劃線塗銷,當亦係被告甲○○指使劉永松等人塗銷,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被告甲○○固然坦承於91年5月16日自告訴人前代表人王宗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然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8紙支票旋即交付予凱歌公司會計蔡梅芳於91年5月17日到第一銀行辦理託收,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並未注意到於支票上有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亦不知道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註記有無被塗銷之事(見92年偵字第14172號卷第53頁、第173頁、第174頁)。另聲請人雖謂被告甲○○係商場人士,理應知悉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之法律效果云云,但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凱歌公司有無用過票?)有」;「(問:一般開給廠商的票是可以轉讓或不轉讓?)如果票據正面有畫線的話,是不可以轉讓的」等語,顯然就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之法律效果混淆不清(本院按,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而非支票不得轉讓),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之法律效果,當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2.另證人劉永松於偵查中證稱:「……我受甲○○授權主導本件契約,先前雙方已經洽談十餘次,當天是為了簽約,因為是否禁止背書轉讓,以及第一期訂金的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致,到最後王宗立同意所交付之9張支票(為銷售比率所得之利潤共1億零5百萬元)不禁止背書轉讓」;「(問:上開簽約當時,甲○○有無參與洽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事宜?)甲○○有參與洽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事宜」;「(問:你曾說簽約時,你有要求亞洲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亞洲公司也有同意,有何依據?)當時亞洲公司開支票給我們時,支票正面下方就有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我就說該支票的付款期限與簽約日期相差6個月以上,這樣我們無法變現周轉,所以我就要求亞洲公司王宗立及他們的副總 黎本桂 、財務等人把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塗銷,當時王宗立、黎本桂等人也有同意要塗銷支票上的禁止背書轉讓,後來支票經由我們大慶公司的財務 劉琦仙 當天收到後直接交給甲○○」等語(分見92年偵字第14172號卷第145頁至147頁、96年偵續二字第20號卷第28頁至29頁),證人 劉綺仙 、黎本桂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於簽約當時有討論是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此有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續字第64頁至第65頁、67頁至第68頁)。但劉永松同遭聲請人提出毀損文書之告訴,與被告甲○○存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而且證人即聲請人前代表人王宗立於偵查中證稱:於本案簽約時,劉永松並未談到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事等語明確(見96年偵續二字第20號卷第45頁);證人即聲請人法務長 張照陽 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亦證稱:系爭支票係伊親自交予被告甲○○,於伊交付支票當時,支票上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並未劃記橫線,且當時亦未聽到有討論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事,此有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續字第63頁至第64頁),且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於91年5月17日存入銀行,迄91年10月15日從銀行取出時,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均未有劃橫線塗銷,已詳如前述,依此等事證,證人劉永松、劉綺仙、黎本桂所證稱於簽約被告甲○○有參與討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實難以憑信。
3.是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陳稱:「(問:既然是聲請人公司直接開立給你的,為何要交給劉永松?)因為我先生在辦喪事,劉永松說要完成生活館的工程,所以要辦(把)支票統統交給他」等語(見95年偵續一字第62號卷第56頁)。但被告甲○○既然未曾注意該等支票上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簽約當時也未曾討論是否加以塗銷之事,被告甲○○對於支票如何禁止轉讓,亦不甚明瞭,均如前述,被告甲○○固然有將系爭支票交予劉永松,但尚難認定被告甲○○有授意將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予以塗銷。另聲請人前就附表編號8之支票,聲請本院為92年度裁全字第3537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甲○○提示該支票,被告甲○○固然有以該紙支票已背書轉讓予「陳小姐」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見92年偵字第14172號卷第71頁至73頁),但是劉永松於偵查中已經陳稱上開支票遭假處分後是由伊全權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當亦不能認定本件支票背書轉讓予乙○○乙事,係經過被告甲○○授意為之。
㈢再者,聲請人於92年6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指稱已給付
5312萬5千元予凱歌公司,並陳明係於92年3月間委請律師代為依法催告及解除前揭與凱歌公司間之契約,並要求凱歌公司應將已收之5312萬5千元及附表編號6至編號8之3紙支票返還聲請人等情,並有律師函3件在卷可稽(分見92年偵字第14172號卷第2頁、第14頁至第23頁)。又證人張照陽於另案調查時證稱:被告甲○○要求聲請人先行匯款4千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境外公司,並承諾會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返還聲請人等語;劉永松於另案偵查中則陳稱:「我一共收取王宗立投資廈門凱歌公司資金5312萬餘元,是由甲○○那邊轉過來的,支票部分有1300多萬元,其餘是美金匯款,由亞洲奇基公司匯到我擔任負責人的境外公司,再由境外公司轉到凱歌公司的帳戶,有3000多萬元是匯到甲○○所指定之親友帳戶,2000萬元是交給凱歌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依此等證據,聲請人所付予凱歌公司的5312萬5千元,其中除附表編號
1支票以兌現取得之200萬元,聲請人直接匯款方式取得之
4千萬元,尚有以附表編號9調現取得之取得1112萬餘元。聲請人雖依此指稱被告甲○○係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後的最大受益人云云。然查:附表編號9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1年10月20日,亦即係在聲請人於92年3月間委由律師發函予凱歌公司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前,換言之,縱使附表編號9之支票未為背書轉讓,聲請人亦會依期讓該支票兌現,此從聲請人於偵查中係於92年7月21日補提告訴理由狀,陳稱經聲請人向付款銀行查閱,始發現附表編號9之支票係遭背書轉讓後,由被告乙○○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兌領等情,即屬甚明。是以附表編號9之支票是否為背書轉讓,對於被告甲○○而言,實無甚影響。綜上,依前揭證據,當不能認定被告甲○○有將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註記劃線塗銷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丙○○、乙○○並非持系爭支票借款之人,尚難認
有何需自行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必要,且被告丙○○僅係介紹劉永松向被告乙○○調借現金,依一般常情而論,被告丙○○、乙○○應無塗銷上開「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動機與行為。聲請人雖然一再指稱被告乙○○係被告甲○○之「人頭」云云,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當不能遽為此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固然反對將系爭支票送鑑定,但此亦僅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並不能率而認定被告乙○○係「知情心虛」,才不願將系爭支票送鑑定。
八、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等人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3人毀損文書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票載發票日│備註│├──┼─────┼────┼─────┼──────────┤│1│AD0000000│0000000│91.05.17│由甲○○帳戶提示兌領│││││││├──┼─────┼────┼─────┼──────────┤│2│AD0000000│00000000│91.11.20│未經提示(將款項匯入││││││凱歌公司指定帳戶)│├──┼─────┼────┼─────┼──────────┤│3│AD0000000│00000000│91.12.20│未經提示(將款項匯入││││││凱歌公司指定帳戶)│├──┼─────┼────┼─────┼──────────┤│4│AD0000000│00000000│92.01.20│未經提示(將款項匯入││││││凱歌公司指定帳戶)│├──┼─────┼────┼─────┼──────────┤│5│AD0000000│00000000│92.02.20│未經提示(將款匯匯入││││││凱歌公司指定帳戶)│├──┼─────┼────┼─────┼──────────┤│6│AD0000000│00000000│92.03.20│由乙○○帳戶提示,遭││││││退票。│├──┼─────┼────┼─────┼──────────┤│7│AD0000000│00000000│92.04.20│由乙○○帳戶提示,遭││││││退票。│├──┼─────┼────┼─────┼──────────┤│8│AD0000000│00000000│92.05.20│由乙○○帳戶提示,但││││││經假處分禁止提示。│├──┼─────┼────┼─────┼──────────┤│9│AD0000000│00000000│91.10.20│於91年10月21日由 陳碧 ││││││華帳戶提示兌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