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7號、96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懸掛載有「不要臉的建商、侵佔他人土地、危害住戶安全」等內容之看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情事,辯稱:說建商「不要臉」,是指他們偷用我們的自來水,「危害住戶安全」是指他們建築時導致我們地下室漏水,卻不負責修復,且告訴人確實有侵占我們26公分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等就其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雖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書證,實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其等所指偷用自來水、侵佔他人土地及危害住戶安全之情事,被告等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又告訴人陳稱其雖曾使用被告自來水一天,惟事先有告知被告,並已於95年10月3日代被告繳納一個月之水費乙節,有其提出之水費收據影本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等於95年10月11日猶以此為由懸掛看板指述告訴人為「不要臉的建商」,益徵其等主觀上侮辱及誹謗他人之故意。被告等如認告訴人確有損害其等權益之行為,理應循正當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因建築所產生之糾紛,竟無正當理由捨棄上開途徑,而藉懸掛看板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讓步,於偵審中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就告訴人之指摘乃有所本,從而,應認被告等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他人名譽之惡意無訛。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載有「不要臉的建商、侵佔他人土地、危害住戶安全」等內容之看板1個,並未扣案,亦非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