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其間自91年12月4日起至92年7月21日止因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期間順延),執行中於93年4月5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17日晚上6時許之夜間,在屬於住宅性質之桃園縣平鎮市廣興11號房屋外,以雙手著白色手套而毀壞屬於安全設備性質之上開房屋窗戶之方式,踰越侵入上開房屋內,著手竊取乙○○所有之古董花瓶一個(起訴書誤載為三個)、木雕一個、相框三個及電話一支(起訴書漏載),因其破壞上開房屋窗戶之際已觸動保全系統,故旋為到場查看處理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吳俊禧林德安 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一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吳俊禧、林德安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6-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一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房屋之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被告對之破壞而侵入竊取財物而未遂,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行為。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其間自91年12月4日起至92年7月21日止因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期間順延),執行中於93年4月5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竊取他人財物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為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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