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之1之租屋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7月25日,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3月7月
27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信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前除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1只,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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