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國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另案緩起訴期間,不思改過自新,旋即再犯,又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顯然緩起訴處分未收警惕效果,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11號被告張國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同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嗣於104年9月19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國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