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幸蕙 自訴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高馨航 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蕭瑞花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甲○○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夫丙○○曾向自訴人借款,並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自訴人即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當時寄居設籍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內被告所有之動產,並於103年1月20日前往上址執行。詎被告事後得知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22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自訴人兄長丁○○取得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後,旋於同日23時25分3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訴人恫稱:「債務是丙○○所積欠,為何向我追討債務」、「我只是寄居於朋友家,如果你再去找我朋友麻煩,就要你好看」、「我知道你住哪裡,小心一點」、「大不了去吃免錢飯」等語。嗣丁○○再於同日23時33分38秒許,撥打電話予自訴人,詢問兩人通話之內容,自訴人將被告恐嚇伊之言語全數告知丁○○。
(二)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22時54分0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訴人恫稱:「你再去找我兒子,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既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四、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15日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自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意,伊打電話予丁○○及自訴人均係好言相勸,伊並沒有說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恐嚇言詞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且辯稱:自訴人因金錢及本票糾紛到處找伊朋友、客戶、小孩麻煩。103年3月22日伊打電話給自訴人時,是跟自訴人說:
「○小姐,我有跟你哥哥說不要再到處去找我朋友和我小孩的麻煩,誰跟妳借錢妳就去找那些人,不要再找無辜的人,而且我從來沒有看過妳,不要把我 惹毛 ,惹毛了我就去妳家找妳。」,伊並未對自訴人說「如果妳再去找我朋友,我就要妳好看。」,也沒有跟她說「我知道妳住哪裡,小心一點。」,伊記得伊沒有跟自訴人說「大不了去吃免錢飯」。伊根本不知自訴人的家在哪裏,伊只有跟自訴人說她再這樣找一些無辜之人,伊就去她家找她理論。伊根本就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看過她,伊只認識丁○○,因為丁○○之前在伊家當過司機,伊跟他很熟,伊確實有傳簡訊給丁○○言及鋸丙○○的手腳,但簡訊的完整內容不是伊說伊要鋸丙○○的手腳,而是因為當時伊很生氣甲○○一直去騷擾伊朋友與小孩,伊跟丁○○說有本事就去找真正欠你們錢的人,去鋸丙○○的手腳,不要再找無辜的人等語。
六、經查:
(一)就自訴人以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在電話中稱:「債務是丙○○所積欠,為何向我追討債務」等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查上開內容純係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應向丙○○追討欠款,而不該向伊追討之意,並無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顯無從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原審訊問時固曾辯稱:伊記得伊沒有跟自訴人說「大不了去吃免錢飯」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始陳稱:伊只有跟自訴人講說不要再去騷擾伊朋友和小孩, 伊有 跟自訴人說大不了去吃免錢飯,因為伊就是沒有錢,一直跟伊要也沒用,伊只是要跟她講逼伊也是拿不出錢來等語,固先後有所出入。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在電話中向自訴人稱:「大不了去吃免錢飯」等語,被告供稱係為向自訴人表示沒有資力還款,一直向其催討也沒有用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70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月22日被告向伊要告訴人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支票退票要跟自訴人聯繫,伊告訴被告跟自訴人把錢處理一下就好了,被告就跟伊說她沒有錢,寧願去吃免錢飯。後來伊徵得自訴人的同意把自訴人的電話號碼給被告後,自訴人有跟伊說被告打電話過去也是跟自訴人講沒有錢,寧願去吃免錢飯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103年1月22日伊有將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說的話告訴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而證人丁○○係自訴人胞兄,衡情,端無捏詞迴護被告必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既結證稱:「(甲○○後來有跟你說乙○○說了些什麼嗎?)甲○○說乙○○也是跟她講她沒有錢,寧願去吃免錢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即足證被告辯稱伊係為向自訴人表示沒有資力還款,一直向其催討也沒有用,才說大不了去吃免錢飯等語非虛,被告當時既係向自訴人陳稱伊沒有錢,寧願去吃免錢飯等語,則被告辯稱伊僅係為向自訴人表示自己無力還債,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未向自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就被告此部分所言,亦難認有恐嚇之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供陳「○小姐,我有跟你哥哥說不要再到處去找我朋友和我小孩的麻煩,誰跟妳借錢妳就去找那些人,不要再找無辜的人,而且我從來沒有看過妳,不要把我惹毛,惹毛了我就去妳家找妳。」等語,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我在電話裡面從來沒有對甲○○說妳給我小心一點,也沒有對她說過妳給我試試看,我跟她說誰欠妳妳找誰,妳不要去找無辜之人,甲○○到處去騷擾我的朋友,而且我根本就不知道甲○○家住哪裡,我只有跟她說妳再這樣找一些無辜之人我就去妳家找妳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所供 陳伊 有跟自訴人說「..不要再找無辜的人,而且我從來沒有看過妳,不要把我惹毛,惹毛了我就去妳家找妳。」等語,在客觀上並未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雖可認知係向自訴人表達要求自訴人不要再去找其兒子、友人等被告認為無辜之人,倘不聽從被告即有可能會去找自訴人,惟被告所採取的行動可能係報警、提告,或找自訴人理論,並非當然表示欲對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為加害行為之表示,被告既供明其所述是要去找自訴人理論,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亦難因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僅有自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即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四)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20日伊有與本院執行人員至被告當時設籍地查封,因被告不在場無法查封。103年1月22日丁○○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被告想要伊的電話,伊就跟丁○○說可以把電話號碼給被告。過了2、3分鐘被告就打電話進來跟伊說錢是丙○○借的,伊如果再去找她朋友,就小心一點,她說知道伊家住哪裡,她不怕吃牢飯,伊很害怕就掛她電話等語(見同上卷第153頁反面)。惟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跟自訴人說要自訴人不要再到處去找伊朋友和小孩的麻煩,不要再找無辜之人,伊確實有說惹毛了就去自訴人家找自訴人,但沒有說要自訴人小心一點或要自訴人好看(見原審卷第129頁正、背面)。伊跟自訴人說誰欠妳妳找誰,妳不要去找無辜之人。自訴人到處去騷擾伊朋友,且伊根本不知道甲○○家住哪裡,伊只有跟她說妳再這樣找一些無辜之人,伊就去她家找她理論(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等語。查自訴人與被告就通話過程中被告究竟有無要自訴人小心一點及要自訴人好看,雙方各執一詞,僅憑自訴人之指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訴人有跟伊說被告叫自訴人小心一點,被告說知道自訴人家住哪裡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惟證人丁○○既係事後聽聞自訴人轉述,其所述被告恐嚇之內容,純屬傳聞供述,並非親身經歷,即不得作為認定自訴人所證為可採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原審訊問時固曾辯稱:103年5月15日伊雖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但自訴人沒有接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我沒有跟自訴人說給我試試看,我只是問她常常找我兒子麻煩是什麼意思,大人的事情為何要牽連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你再去找我兒子,你給我試試看」,被告說這些話會令伊感到害怕,因為被告都會傳要鋸丙○○手腳的簡訊給丁○○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惟被告辯稱:伊只是問自訴人為什麼要常常找伊兒子的麻煩,大人的事情為何要牽連到小孩。且伊所傳簡訊之完整內容不是伊說伊要鋸丙○○的手腳,而是因為當時伊很生氣自訴人一直去騷擾伊朋友與小孩,伊跟丁○○說有本事就去找真正欠你們錢的人,去鋸丙○○的手腳,不要再找無辜的人等語。查被告是否確有對自訴人稱「你再去找我兒子,你給我試試看」,僅有自訴人之單方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自訴人此部指訴確符真實,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自訴人陳報狀所附證人丁○○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被告傳送簡訊之日期在103年5月31日,距自訴人指稱被告恐嚇其之日期已達半個月之久,且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他搞什麼鬼,人留一條生路給人走,有本事去找丙○○看要繼(按:應係「鋸」之誤寫)他手還是腳,不要老早(按:應係「找」之誤寫)一些無孤(按:應係「辜」之誤寫)之人」,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並非表示被告自己揚言要鋸丙○○手腳之意,自訴人於103年5月15日通話當時顯不可能因被告嗣後於103年5月31日才傳予證人丁○○之上開簡訊內容,而對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向其表示「你再去找我兒子,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心生畏懼。且依上開簡訊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揚言要鋸丙○○手腳之意,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竟證稱:「(自訴代理人問103年5月乙○○打電話給妳跟妳說再去找我兒子試試看,妳會不會感到害怕?)我會怕,因為乙○○都會說「她要鋸丙○○的手腳』,她都會傳這樣的簡訊給丁○○。」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益徵自訴人指訴情節,非無斷章取義,自行拼湊被告所為言詞之虞。至自訴人所持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2日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當天確有通話,卻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作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僅能證明自訴人對被告有執行名義並已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既僅有自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即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依照被告自白伊有說「如果把被告惹毛了,被告就要去找自訴人」、「大不了去吃免錢飯」等語,與自訴人所證被告稱「我知道妳住哪裡,小心一點」、「大不了去吃免錢飯(應指坐牢之意)」等語,係同一次通話之內容,依照兩人說詞相互核對下,被告之意即為「被告不滿自訴人向其追討債務,如果把被告惹毛,被告就要去找自訴人,要以非法方式報復,大不了去坐牢(吃免錢飯)」,其所言自屬恐嚇自訴人。被告雖辯稱「大不了去吃免錢飯」所指乃係積欠債務,大不了去吃免錢飯云云。惟查,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係單純積欠債務,並不會去坐牢,被告必然不承認有詐欺自訴人之情,被告向自訴人稱「大不了去吃免錢飯」等語時,即非「積欠債務大不了去坐牢」之想法。又丁○○之證述亦屬傳聞證人而來,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原判決就被告有利事項採用傳聞證人之說詞,就被告不利事情就不採用傳聞證人之證詞,實有偏袒被告之虞。
2、被告就其有無向自訴人稱「大不了去吃免錢飯」及103年5月15日打電話予自訴人時有無接通等節,所供先後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誤會。
3、又原判決認自訴人係103年5月15日遭恐嚇,自不可能因103年5月31日簡訊而對103年5月15日之通話而心生畏懼,惟自訴人主張係「被告於電話內容恐嚇,後來被告又傳送簡訊,致自訴人更加害怕」,並非主張僅因單一簡訊而感到恐懼,簡訊與本案無關。該簡訊係本案自訴人提告後,案件進行中,被告所傅送,其目的亦為卸責,原判決將之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一昧採信被告說詞,不無偏頗之虞,應無從維持云云。
(二)按查:
1、自訴人所證被告稱「我知道妳住哪裡,小心一點」、「大不了去吃免錢飯(應指坐牢之意)」等語,如何片面斷章取義自行拼湊而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及被告所辯如與證人即自訴人胞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自訴人告訴伊被告於電話中向自訴人稱沒有錢,寧願去吃免錢飯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情節相符,堪信屬實等情,均業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猶片面主張被告之意即為「被告不滿自訴人向其追討債務,如果把被告惹毛,被告就要去找自訴人,要以非法方式報復,大不了去坐牢(吃免錢飯)」,其所言自屬恐嚇自訴人云云,要難採取。又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向債權人表示無力清償,大不了被關去吃免錢飯,顯係在向債權人強調其確實無力清債之事實,實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訴人片面解讀主張如係單純積欠債務,並不會去坐牢,被告必然不承認有詐欺自訴人之情,被告向自訴人稱「大不了去吃免錢飯」等語時,即非「積欠債務大不了去坐牢」之想法云云,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業如前述。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所為之陳述究為上述何者,仍應求諸於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為何而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被害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證人所為之陳述,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自應分別情形定其有無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所證雖均係傳聞,惟其所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部分,係在證明「自訴人於電話中有向丁○○表示被告係向自訴人陳稱『沒有錢,寧願去吃免錢飯』等語』之事實,而丁○○知悉自訴人有向丁○○為此部分表示乃係丁○○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審乃因「自訴人於電話中有向丁○○表示被告係向自訴人陳稱『沒有錢,寧願去吃免錢飯』等語』之事實,而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並因丁○○其餘證述則屬傳聞證言,而認不足以作為被害人即自訴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乃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自訴人認有偏袒被告之虞,要有誤會。
3、自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自訴代理人問:103年5月乙○○打電話給妳跟妳說再去找我兒子試試看,妳會不會感到害怕?)我會怕,因為乙○○都會說她要鋸丙○○的手腳,她都會傳這樣的簡訊給丁○○。」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頁正、背面),又依自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簡訊照片(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被告傳送簡訊之日期在103年5月31日,距自訴人指稱被告恐嚇其之日期已達半個月之久,且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確為:「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他搞什麼鬼,人留一條生路給人走,有本事去找丙○○看要繼(按:應係「鋸」之誤寫)他手還是腳,不要老早(按:應係「找」之誤寫)一些無孤(按:應係「辜」之誤寫)之人」,亦有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原審及本院因認自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自訴代理人問:103年5月乙○○打電話給妳跟妳說再去找我兒子試試看,妳會不會感到害怕?)我會怕,因為乙○○都會說她要鋸丙○○的手腳,她都會傳這樣的簡訊給丁○○。」等語,原審說明自訴人此部分指訴確有前述瑕疵可指,並無違誤。
4、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所持辯解固曾有前揭先後不一情形,惟本院業已綜合本件卷證說明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節,自訴人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恐嚇言詞,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原審採認被告相互矛盾說詞,顯有偏坦之虞云云,亦有誤解。
(三)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