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帥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帥國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前案尚待執行之際,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示其無視法令禁制,前次刑之宣告,尚未能收警惕之效,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39號被告帥國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帥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6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日19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所。復於翌(2)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工作,復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土城區學成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1弄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帥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簡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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